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幸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高雄市林園區潭頭支線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原為上訴人管有之水利設施,未依法定
程序辦理排水類別變更或廢止,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
責。民國107年8月24日高雄豪雨來襲,系爭溝渠老舊且部分
區域加蓋而增加負重,致護岸產生裂縫而有水流進入,掏空
被上訴人所有同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地基土
壤,系爭建物發生傾斜經判定為危樓而拆除,上訴人未定期
巡查、管理及維護系爭溝渠,致被上訴人之財產受損害,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依系爭建物之重建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
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估算拆除前之市價為新臺幣(
下同)274萬0,130元,至被上訴人就外牆防水鐵皮請求賠償
部分,未罹於時效;系爭建物拆除後,被上訴人雖與母親同
住而未支出租金,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7,69
3元。另被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已撤除其在系爭溝渠
加蓋處搭建之車棚等,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建物之生活廢水
排入系爭溝渠,造成護岸產生裂縫,無從認被上訴人與有過
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
法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1,784元本息,及
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按月給付7,69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相互參照被上訴人之陳述、高雄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一般建物新
建工程之施工慣例,所為上訴人未排除系爭溝渠違法加蓋部
分,管理顯有欠缺,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於84年6月間完工
等判斷,核屬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認作主張可言。又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