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廖明隆即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添祿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簽訂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暨工程統包契約書」,由上訴人統包被
上訴人「金門一條根農舍新建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
同)2,600萬元。兩造並合意追加1樓地坪增高30公分、門窗
框加厚及玻璃加厚、2樓、3樓陽台外推等工程。上開工程完
成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終止契約,終止函於翌日送
達上訴人。上訴人就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餘款及追加工
程款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
2年,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報酬請求
權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已拒絕給付。兩造就追加工程
部分既有合意,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工程非無法律上原因,
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