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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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1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就
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公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選舉
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致相對人擔任
其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之法律關係是否不存在一節雖已釋
明。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未能就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即
如與相對人進行主委職務之交接,對該華廈區權人有何發生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虞為釋明。從而,
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
於本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與其辦理主委職務之交接,並無
理由,因而廢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准許供擔保後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伊於112年間已對相對人
等住戶另提起返還停車位訴訟及調解,若由相對人擔任伊主
委,其仍有妄自撤回訴訟,嚴重損害其他全體住戶權益之急
迫危險可能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請求先行調解及
繳費狀、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57
至77頁)等件,核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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