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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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抗 告 人 楊寶宸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坤典律師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以
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下稱黃郁喬等3人
)之被繼承人楊連發擔任其董事長期間,違背受任人之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義務,致裕國公司受有損害,訴請楊連發、黃
郁喬等3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林育廷、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第一審
判決楊連發部分敗訴,並駁回裕國公司其餘請求,楊連發及
裕國公司各自提起上訴後,楊連發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
,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並提出楊連
發於111年8月26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陳明楊連發
已以該遺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原法院以:系爭遺囑
內容包括楊連發全部遺產,即包含其所有資產及債務,本案
訴訟關於楊連發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成立,即為楊連發之債務
,係屬相對人執行遺囑之範疇;且系爭遺囑係楊連發在3名
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由見證人之一蕭依幀實習律師筆記
、宣讀、講解,經楊連發認可後,再由全體見證人與楊連發
簽名,符合代筆遺囑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既已指定相對人為
遺囑執行人,即應由相對人承受本案訴訟程序,並駁回裕國
公司、抗告人楊寶宸所為由黃郁喬等3人、楊寶宸承受訴訟
之聲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
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
理;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
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此觀民法第1215條、
第1216條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
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
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原
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裁定相對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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