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返還房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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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杰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承租坐落○○市○○○段○○○小段
第132、132-23地號及○○段○○小段第369-1、369-31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3至8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相對人古
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古城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委由古城公司開發營運,因古城公司違約,伊已
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古城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向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求為
命古城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敘)。彰化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3
萬9,223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
人請求古城公司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453萬9,223元,有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彰化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該數額,並無
不合。爰維持彰化地院關此部分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始以原告因返還該占有物所得受之利益定之。彰化地院
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再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3萬9,223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
維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伊
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所得受之利益,並非
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等語,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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