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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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施宜均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3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為低收入戶,年邁且無工作收入,名下所有○○市○○
區○○段49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僅5分之1,屋齡達36年之久,乃供其居住使用,維持其基本
生活所需,難以變現或向銀行抵押貸款。原法院認伊未能釋
明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
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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