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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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葉世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撤銷贈與等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
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春滿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按當事
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
經濟信用而言。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
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2月8日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4,736元,有繳費收
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所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
所112年6月21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012224號函、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北門郵局存摺內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7號、11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裁定、
同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1月12日北院忠民喜112年北補字第3
5號函、同法院112年5月30日北院忠民倫112重訴335字第112
0010436號函、連江縣農會存款簿、臺灣銀行存摺內頁、面
額50萬元本票、面額60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面額5萬5,0
00元及15萬元支票等影本,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
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或有窘於生活、缺乏
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原法院駁回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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