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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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再 抗告 人 謝春芬
王富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蔡岳龍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博聖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處
分,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謝春芬之抗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王富源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人王富源之再抗告部分,由該再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陳博聖主張:伊與再抗告人謝春芬共有第一審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標的(權利範圍)」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共有不動產),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聲請假處分權利範圍」欄
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伊與謝春芬原共同將附表編號1至15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借用訴外人陳聖耀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嗣謝春芬未經伊同意,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下稱第30號確定判決),將
系爭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再抗告人王富源所有,另將附
表編號16所示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富源所有。伊為系爭
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謝春芬對外稱系爭共有不動產均為其所
有,王富源經營之店面則遭祝融之災,恐有資金需求,伊日後有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供擔保
後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
准許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系爭共有不
動產為其與謝春芬共有,並將系爭共有土地借名登記在陳聖耀名
下,嗣謝春芬以第30號確定判決擅將系爭共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王富源名下,侵害相對人之共有權利,其已訴請再抗告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第30號確定判決為證,堪認已就請求假處分之原因為部分之
釋明。謝春芬於取得第30號確定判決後,將系爭共有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王富源,王富源可能再次處分系爭共有不動產,相對人之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非全未釋明,雖其釋明猶有不足,然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自足補釋明之不足。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540萬7,074元、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年4個月及其他
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供擔保120萬元後,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
訴訟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及其他一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駁回謝春芬抗告部分):
查系爭共有不動產現全部登記於王富源所有,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64頁),謝春芬既非系爭共有不動
產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為任何處分行為,相對人對其聲請假
處分,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謝春芬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駁回王富源抗告部分):
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對王富源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願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因以裁定維持苗栗地院准許對王富源名下系
爭不動產假處分之裁定,駁回王富源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又苗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就登記為王富
源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附表「聲請假處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應
有部分)為禁止移轉等假處分,而非就系爭共有不動產全部為假
處分,苗栗地院及原法院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系爭共有不動產
之二分之一),酌定擔保金,自無不合。王富源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謝春芬之再抗告為有理由,王富源之再抗告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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