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及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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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及追
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2年度家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
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7、8、11、13款規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狀」僅泛稱相對人雖已澄清伊沒有性侵
、不當管教及裸露下體侮辱家庭成員等情事,但仍未澄清伊亦無
「家暴、不當管控」之事實,伊發簡訊要求常不返家之相對人回
家睡覺非屬不當管控妻子的劣行,而係保護妻子安全、愛的表現
,伊是好父親、好丈夫,竟被判決離婚,事實審法官未調查真相
,所認定之事實與真相、證據不符,判決結果違背法律;原確定
判決合議庭法官價值觀異於常人,沒有資格執行法官職務;原確
定判決未揭露再審被告戶籍地址,明顯瀆職;伊本件所為請求非
屬重覆云云,均係說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該確定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上開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其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27萬元
,亦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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