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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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再 抗告 人 陳秀惠
代 理 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74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30673號事件,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等因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
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核
發扣押命令後,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陳報再抗告人
所投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含紅利)
各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該法院於同年4
月19日通知再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若有因致難以維持生活,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聲明異議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再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
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07號裁定駁回
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
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
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亦非一身專屬權。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件執行債權本息至少新臺幣(下同
)330萬1600元,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再抗告人對國泰人
壽公司、全球人壽公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151萬358
8元之解約金債權,未逾執行債權數額,且再抗告人除上開
保單價值外,未提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執行該解約金債權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符合比例
原則。又再抗告人目前與配偶洪哲彥共同生活,兩子均已成
年,再抗告人及洪哲彥之財產總額各1萬7130元、409萬9910
元,另洪哲彥於112年5月退休後,每月得領勞保退休金3萬
元,參酌再抗告人居住地屏東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其無需倚賴系爭保險契約始得維持
生活;再抗告人係於本件執行債務發生後之89年始購買系爭
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中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2
、3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非再抗告人,則終止該等保險契約
與再抗告人自身之健康醫療利益無涉。執行法院若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未令再抗
告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原
則,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法官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民事大法
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
,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
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
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
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
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
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原法院審酌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時,該解約金之數額、相對人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及再抗告
人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本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
求,暨系爭保險契約購買時點及被保險人等情狀,認執行法
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執行手段並
無過苛,亦符合公平合理及未違反比例原則,因而維持臺北
地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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