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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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五餅二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佳
抗 告 人 吳健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提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
人僅泛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就所採樣之電氣殘跡
並未依法送至認證合格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
室」鑑定,且該局鑑定實驗室明知其未獲TAF財團法人認證
基金會認證,即逕自違法出具火災證物報告,又未以巨觀實
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為鑑定方法,有違火災證物
鑑定完整標準作業程序,所為「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短路造
成之通電痕相似」之鑑定結果,違背法定之「證據原則」蓋
然性為零;高雄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做成「以電氣因素引
燃之可能性較大」之決議,亦違反民法第56條規定,該鑑定
報告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法定程序、誠信原則、證據原則、
平等原則等而非適法,且亦不能直接認定本件火災原因即為
電氣因素,自不足以證明此與伊有關,相對人自應先為舉證
云云,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
判決究合於所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各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及
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
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等而言。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
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
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之訴狀
已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且前述違反證據法則等之情形,似尚難謂未具體表明
該款再審事由。原審未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可採,予以
調查裁判,竟認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抗告部分(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法院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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