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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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廖述盛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芸家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
2年度抗字第4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 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
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
括認定 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而第三人於執行
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
院准供擔保停止該執行程序,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
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相對人抗告無理由,並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減
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縱有必要,系爭房屋占用
之土地為飯店開發之用,擔保金應以伊可得利益10億元為計
算基礎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
法院依其職權裁量須否停止執行或供擔保金多寡之事實當否
或裁判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院87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等裁定意旨,
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再抗告人將
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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