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返還股份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再 抗告 人 鄭雅芳(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份等
事件,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
抗告,係以:相對人股份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每股淨值僅新臺
幣(下同)2.88元,相對人股份299萬6,151股(下稱系爭股份)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62萬8,915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
定為該數額。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會計師出具之112年及111年第
三季「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
閱報告」,遽認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96萬9,208元
,核定該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等
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
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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