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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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洪也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嘉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補正,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
所定須強制委任律師之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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