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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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祺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所命其將坐落○○縣○○市○○
段000、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綠色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
騰空,將上開房地返還相對人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法院核定其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19萬83
16元,應徵裁判費46萬9440元,扣除已繳納之5460元,尚有不足
,乃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5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補費裁定5
日內補繳46萬3980元。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91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抗告人迄未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原法院因
而以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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