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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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劉明公
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義福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
再易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
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
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而不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再易字第83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查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4
萬4599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
上開再審判決自不得向本院提起上訴,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言該再審之訴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1060萬9675元或165萬元,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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