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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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黃旭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字
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條
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
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
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決後,由共同被告黃旭
陽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為視同上訴人,原法院曾以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同為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土地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195萬8208元,命渠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606元,此項裁定並送達抗告人,且抗
告人於第二審委任洪嘉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已閱覽卷宗
,就此不得諉為不知。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載明「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抗告人對
該判決不服,仍委任洪嘉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
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迄至抗告人上訴期間屆滿後,仍未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該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原法院因認
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
意旨徒以原裁定未審酌伊於第一、二審均無庸繳納裁判費,
不清楚裁判費計算方法,無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伊未逾越
繳納裁判費之合理期間40天,非意圖拖延訴訟等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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