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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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毛志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
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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