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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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麗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兆昌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
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律
師委任狀及經扣除溢繳第二審裁判費後之第三審裁判費,該裁定
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原法院卷549、569頁)。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應先退還其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再命其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訴訟程序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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