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李麗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兆昌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該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
日內補繳不足額之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
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不得抗告。乃抗告人以其
第二審溢繳之裁判費應先退還,不應用扣抵方式命其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為由,聲明不服,應係對上開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
起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