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 人 陳貞文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
人蔡最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對債務人蔡最
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由
再抗告人拍定。再抗告人對於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駁回債權人就系爭
土地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處分),提出異議,經橋頭地院(
法官)於同年8月3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
㈠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
外觀為形式審查,倘審查結果足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之處分。次按法人或寺
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
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
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
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
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
104條第1項至第2項亦著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執對蔡最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
蔡最,惟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記載:「寺廟籌備處:崇聖殿
籌備管理委員會(下稱相對人)」,而蔡最、相對人在95年辦
理系爭土地登記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土地
為相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辦理之旨,併附上包
括蔡最在內之當時相對人所有委員所書立之協議書,其協議
內容為公推蔡最為相對人之代表人,並以蔡最名義申請登記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立案資料可憑
。是依上開相關資料形式審查,堪認系爭土地確非蔡最所有
之財產。從而,司事官駁回債權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
請,尚無不當,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
誤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三、末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
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
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
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行,嗣依
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所有時,仍應撤銷其執行處
分。本件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系爭土地後,以上開相
關資料等內容,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始發見系爭土地確非蔡
最所有之財產,依上說明,司事官自應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
分。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至系爭土地究否屬於蔡最所有,要屬實體爭議
事項,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予以認定,並無實
體調查認定之權,應由再抗告人另循其他程序救濟,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