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返還所有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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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 人 豐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玥雨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
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對第三人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能犬資料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僅新臺幣(下同)1600餘萬
元,竟針對伊所有置放相對人處總價值6800餘萬元之系爭設備(
187台)全部行使留置權,有超額留置情事,伊聲請法院為取回
系爭設備之暫時處分,非法所不許,原法院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顯有不當。又原法院雖准許伊假處分之聲請,惟以系爭
設備之客觀價值1500萬元酌定為伊應提供之擔保金,超逾相對人
之債權額數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開理由,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及酌定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之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對
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已遭法院為敗訴判決確定,固據相對人提出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核係於再抗告程序所提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應
另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非本件准予假處分程序所得處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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