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限制閱覽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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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靜和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明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聲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又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與秘密
保持命令之適用要件、救濟程序不同,營業秘密在已有秘密
保持命令可資保護下,究有無再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仍應由法院視個案情形,妥適權衡,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非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無限制閱
覽訴訟資料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卷內之民國112年10月30日準
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含當庭拍攝之照片),涉及原廠
機密,聲請抗告人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筆記、抄錄、影印
、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原法院以:相對人為我國註
冊第00000000號「大益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專屬
被授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靜和堂有限公司進口之茶
餅侵害系爭商標權,證人即任職大陸地區勐海茶廠之邵愛菊
、呂曉鋒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提出經勐海茶廠用印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依該鑑定報告詳述大益茶
之製造工藝及真仿品判別標準,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
內容為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前經原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案列112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4號)在案。審酌系爭鑑定報告與
相對人先前提出上證18鑑定報告之內容相同,上證18鑑定報
告繕本先前已送達抗告人,相對人請求遮掩系爭筆錄部分僅
為證人當庭說明之細節,抗告人梁明宗及其訴訟代理人楊延
壽律師亦在場聽聞證人證述,並取得系爭筆錄遮掩版,則僅
限制抗告人就系爭筆錄不得為筆記、抄錄、影印、攝影或其
他方式之重製行為,並未限制其閱覽,抗告人仍可到院閱覽
筆錄完整內容並提出答辯,對於抗告人程序利益保障之影響
有限;反觀證人所述大益茶之包裝及製造工藝,對於相對人
係屬重要之營業秘密資料,一旦外洩,將使他人得按證人所
述細節加以仿作,使仿品之查緝更加困難,可能造成相對人
重大損害。權衡兩造之利益,認以上開方式限制抗告人閱覽
,足以完善實現其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及程序保障權,同
時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至抗告人稱欲另外尋求其他專家
意見部分,係屬秘密保持命令禁止範圍,非本件聲請限制閱
覽所應審究。另抗告人主張證人所述大益茶如何製造之證詞
不可採云云,亦為證人證言之證明力問題,尚與本件限制閱
覽之准駁無關等詞,因而准許相對人限制閱覽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相對人非大益茶之製造商
,92年勐海茶廠改制前生產之茶餅並非相對人代理銷售之標
的;且當庭拍攝之照片僅為茶餅外觀,無關製程、配方,均
非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原裁定限制伊閱覽過當,並侵害伊
訴訟程序保障權云云,為其論據。惟相對人既為系爭商標之
專屬被授權人,則其與原廠之商標權人保護營業秘密而避免
被仿冒之立場並無不同,且茶餅之外觀照片亦攸關仿品之辨
識、查緝,原法院因以上述方式限制抗告人閱覽,依上說明
,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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