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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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9號
再 抗告 人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
仲裁判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認伊主
張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為無理由,卻未命伊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即
逕駁回伊抗告,有調查不備之違誤。又伊有能力繳交仲裁費係近
2年前之狀況,何以在疫情攪局後之2年後仍有繳交裁判費之能力
,原裁定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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