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吳景鑫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丘黃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所稱伊名下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之婚後財產,近2年為外遇對象花費791萬元等情縱令屬實,
上開花費並非以婚後財產支付,對於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不生影響;倘伊有脫產意圖,即無留存相關紀錄之可能,原法
院將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混為一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
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已釋
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