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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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號
再 抗告 人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錦達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
以:伊並未收到第一審法院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自無
從得知應繳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之理由,屬原法
院認定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已於同年5月12日為寄存送達,對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
2日發生送達效力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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