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號
再 抗告 人 張仕旻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詠媛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
3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
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就請求標的物之歸屬纏訟多年
,無隱密性之必要,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
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下稱519號判決)
,錯誤適用民法、公司法、公司章程及主管機關函釋,且就被繼
承人張仕宗於訂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
並移轉出資額予伊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已獲其他股東過半數
之同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形,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一般公司實務,就大股東移轉或處
分持股必會訂有相關規範與程序,不可能毫無限制,原裁定未查
上情,逕認伊於本案訴訟期間任意移轉或處分系爭股份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與經驗法則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相對人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
持;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
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指陳519號判決違背法
令等,要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