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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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8號
再 抗告 人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益正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全未審酌伊需繳納再審裁判費達新臺幣
(下同)152萬7712元,亦未衡量伊現存資產5億1518萬4752元,其
中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暫付款,合計5億283萬409元,屬無
法變現之流動資產等情形,斷然認定伊資力足供支付訴訟費用,
而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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