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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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號
再 抗告 人 吳昱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怡玎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2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吳怡玎、吳怡利、吳郁展、吳侑真、吳宗駿、吳
品蓁、王雯嫺、王鐘慶、王冠堯、陳冠宏、陳乃鳳以其共同
被繼承人吳珠惠前因擔任訴外人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裕公司)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第一銀行於民國83年間聲請假扣押吳
珠惠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同年
12月20日以83年度全字第2597號裁定,准第一銀行提供擔保
後對吳珠惠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並經第一銀行持以聲請高雄地院以83年度執
全字第1929號執行事件查封吳珠惠之財產。嗣吳珠惠於103
年4月22日死亡後,大裕公司對第一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經
再抗告人於104年3月31日清償完畢,吳珠惠對第一銀行之連
帶保證債務隨之消滅,第一銀行對吳珠惠已無任何債權,系
爭假扣押裁定之命假扣押情事已變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高雄地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該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裁定(下稱3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異議,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事聲
字第32號裁定(下稱32號裁定)廢棄39號裁定,改裁定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3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再抗告人已於104年3
月31日向第一銀行清償大裕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吳珠惠對
第一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之清償而消滅,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亦因此消滅,且第一銀行就
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已於87年1月19日,以本案訴訟全
部勝訴而取回,其既已得就擔保物為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保全目的已不存在,相對人以假扣押之原因已情事變
更而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論據。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
條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之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又依同法第2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所謂債權之擔保,包括債權之連帶保證。本件再
抗告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原審所認定。再抗告人為吳
珠惠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司裁全聲字第75頁)
,其於原審主張其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規
定,再抗告人不論以其為吳珠惠之繼承人或為系爭借款連帶
保證人而為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均承受第一銀行對大
裕公司之債權。吳珠惠就該債權所為連帶保證,自應隨同移
轉於再抗告人而不消滅。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清償系爭借款,
吳珠惠對第一銀行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之清償而消
滅,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因此消滅,難
謂無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者,債權人因聲請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因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取回
該擔保金,係基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與假扣押裁定保全強
制執行之目的無涉,假扣押之保全目的不因擔保之取回而失
其存在。原裁定既認第一銀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
勝訴確定為由,取回其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系爭
假扣押裁定之保全目的自不因此而喪失。原裁定以第一銀行
取回所供擔保,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保全目的即不存在,進而
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原因已因情事變更而消滅,亦
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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