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撤銷信託等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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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
再 抗 告 人 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政隆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佩君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承
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
度抗字第10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相對人已受讓原訴訟原告楊金順對
於再抗告人呂政隆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裁定准許
相對人承當訴訟。嗣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提起本件再抗告,係以:臺北地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債權讓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
再抗告人呂政隆已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之1/3,楊金順無可能
將系爭債權全部讓與相對人,原法院未實質審認,即認系爭
債權讓與有效,為對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
爭債權讓與有效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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