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
再 抗告 人 陳貞文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聖殿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20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
日拍賣債務人蔡最名下坐落○○市○○區○○○段0小段第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抗告人拍定,惟系爭土地
實為伊所有,伊已對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橋頭地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等語,爰聲請該法院撤銷宣示
由再抗告人標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
)。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再抗告人聲
明異議,橋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
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
,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
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
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
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
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
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
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
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地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人
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與土地
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密切相關,則上開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義
之外觀,自應包括上開註記在內。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蔡最,然於「其他登記事項」另記
載「寺廟籌備處:崇聖殿籌備管理委員會」,則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04條規定,從形式上可推定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
系爭拍賣程序,因以裁定維持橋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