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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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菊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
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
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
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原第二審判決既認被上訴人
始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其為擴張本身之活動範圍以維護
治安,而以上命下從關係指示轄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下稱北投分局)前來領用系爭車輛,北投分局又以上命下
從關係指示轄下永明派出所前來領用系爭車輛並實際維護,
被上訴人自能經由行政之上命下從關係,而可監督系爭車輛
交付原第二審共同上訴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
之人員即原第二審視同上訴人李建志駛往公司進行修繕保養
工作,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應放寬認定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第二審判決竟消極
不予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
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認定系爭車輛車身後門標示
「北投分局018」字樣,實際係由北投分局所利用,事故當
天並由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基於與宇陞公司間之公務車輛
修護採購契約,交付李建志駛往宇陞公司進行修繕保養,被
上訴人與李建志間並無選任指揮監督關係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
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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