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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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兆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
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
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再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已提出
訴外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證明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租約造假,前審判決以之為
判決基礎,復違反不得竊占國土之規定,顯然違反民法第71
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第13款、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乃原審未詳予
推求,以開啟再審程序,即為伊不利之判斷,自有違誤云云
,為其論據。
三、本件雖經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惟查
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指摘原再審判決認定兩造簽訂系
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上訴人知悉該房屋坐
落國有土地上,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即為合於系爭租約所約
定之標的,與債之本旨相符,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自租
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相當於房屋租
金之損害,尚無違誤。至系爭鑑定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且租約之真偽,業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斟酌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9款、第13款、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
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
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裁判法院添具意
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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