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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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
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6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伊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支票(下稱甲、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其中甲支
票乃伊為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簽
發9紙連號還款支票(票號自PX0000000至PX0000000,含甲支
票),並由被上訴人兌領前3紙面額各300萬元,以一部清償
,前開還款支票金額共計250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收取高於
法定利率上限之重利,對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
;另乙支票,被上訴人陳稱是借款,並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證
據,伊得拒絕給付。伊簽發切結書縱屬無因債務承認或債務
拘束契約,無基礎關係則構成不當得利,仍不得主張其債權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有資金往來,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
至109年11月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含金地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金地公司】帳戶),合計1億4025萬8520元,尚有60
30萬元之票款未獲清償,上訴人所指甲支票借款1000萬元、
約定還款2500萬元,乙支票借款未交付,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退票,於109年12月9日書立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簽發同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以換回支票,衡
酌支票為完全有價證券,其權利發生、移轉或行使,與票據
有不可分離關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無從行使票據權
利,應認兩造約定換票有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已成立
債之更改契約,系爭支票債務所由生之原有債之關係,與上
訴人本於更改契約而負擔之新債務互不牽涉,是被上訴人行
使新債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上訴人不得執甲支票有借
款一部清償或構成重利,暨乙支票借款未實際交付等事由,
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況倘有上開情形,上訴人應不致簽發系
爭切結書承認系爭520萬元之支票債務,並簽發同額之系爭
本票用以清償該支票債務,更承諾保證支付;又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人簽發支票共計8張,合計金額為3020萬元,與上
訴人主張借款1000萬元,而簽發共計2500萬元之支票金額不
符;觀諸被上訴人帳戶紀錄,及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
與金地公司應有相當程度之金錢互通,不能純以被上訴人匯
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金額,謂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上訴人之主張既與事證不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即非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免除而不存在
,要屬無據,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債之更改,係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新舊
債務不具同一性,為原債務擔保之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保證等,隨同原債務而消滅,當事人如不具更改之法效意思
(更改意思),無由成立。更改契約成立之法律效果,對於當
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確,原則上不得
認定有更改意思。更改意思存否,涉及意思表示解釋,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盱衡事前之交涉商議過程、契約目的、經
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作全盤觀察。當事人無更改意思,而
以契約變更給付債務,所成立者為債務變更契約,債之關係
之同一性並未改變。又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本得以其基
礎原因關係為人之抗辯,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
自明。票據屆期未兌現而換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消滅
,此時執票人固無法持舊票據主張票據權利,然既已取得新
票據,票據債務人非不得延續原來之基礎原因關係,以此對
抗換票之票據執票人。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退票,經協商而簽
發同日到期之系爭本票,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同日簽
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另外簽發如附件2之本票換
回附件1之支票,保證清償兌付,並同意即刻依法律程序處
理,得扣押本公司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債務人之債權
外,有違反者,並願負刑事詐欺責任。…」,似無隻字片語
提及兩造間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或有債之更改之法效意思
存在,乃兩造究有無藉由換票約定,成立債之更改,即滋疑
義。其次,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借款1000萬元,簽發合計
2500萬元之連號支票9紙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
為憑(見一審卷第163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整理之支票12紙(
見原審卷第123頁),似見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票號自PX000000
0至PX0000000、PX0000000號支票,且兌領前3紙面額各300
萬元,並不否認,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不
符?攸關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究竟為何,能否因
換票成立債之更改之判斷,自應釐清。原審未遑細究,徒以
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不符,暨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當事人
無從持舊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即認定兩造約定換票而成立更
改契約,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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