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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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林坤榮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坤成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139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
5月23日庭訊時,就相對人應盡之協力義務,竟認伊或代理人應
配合,有偏頗之虞,向臺北地院聲請該法官迴避,該院以112年
度家聲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
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得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
由聲請法官迴避。本件承審法官於112年3月23日期日,當庭諭知
相對人應補寄陳報狀繕本與再抗告人代理人陳崇善律師,並於同
年5月23日指揮通譯影印補正陳崇善律師當庭表明繕本與卷附原
本不一致之文件與頁次,經其確認收受,並無指揮訴訟失當之情
,再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法官就該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有交誼怨隙,或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
,徒憑主觀臆測,謂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自
不應准許,爰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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