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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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楊國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名凱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
上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
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
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
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
伊既已主張對相對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鍾和諺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應由相對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第二審認為應由伊負舉證責任,顯有適用法律上錯誤。原第二審
判決未詳加研求鍾和諺是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伊
,及伊與鍾和諺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逕為不利伊之認定,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乃指
摘原第二審認定抗告人與鍾和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鍾和諺已交
付借款50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為擔保該借款債權而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鍾和諺,無抗告人所稱「無債務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
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
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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