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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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李佳龍
代 理 人 王怡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苡瑄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並無家
事調查報告所指限制相對人吳苡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之
父曾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日後可能代相對人
阻撓伊探視。原裁定未具體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有利或不利
因素,且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方閱得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原法院於同年月13日行準備程序,未待伊具狀補充意見,即於同
年月24日(再抗告狀誤載為25日)裁判,實為突襲性裁判;另未
為當時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實質上未使未成年
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
5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行使親權事
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
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之代理人閱得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後,原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提示予
兩造,再抗告人並就該報告表示意見,再抗告人代理人陳述再具
狀補充(見原法院卷第241頁),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始為裁定
。已使當事人對家事調查報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突襲性裁
判。再者,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
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09條固有明文。惟是否有依聲請或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法院得予裁量。原裁定審酌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兩造、未成
年子女之過程,已評估兩造均有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
惟兩造已無信任基礎,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因無必要而未
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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