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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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王惠麗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秋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
附民移簡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
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
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壓砸傷併足背動脈斷
裂及第一趾伸肌腱斷裂和皮膚壞死術後併肌腱沾黏及關節攣縮、
左踝及左趾大腳趾疤痕增生及沾黏、左足足背腫瘤、右肘近端橈
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伊有勞動能力減損4%之
障害,原第二審判決竟依該院鑑定意見認倘伊接受手術即有復原
可能,因伊拒絕手術而認伊未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另依國軍
高雄總醫院函覆結果認伊僅須休養3個月,未採納其他診所證斷
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半年之理由,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
,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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