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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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兆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秋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聲請
再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第436
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5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簡易
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簡上字
第2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
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因而裁定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依首揭規定,其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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