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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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
第594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指摘受理拆屋還地等事
件之法院未調查審酌相關證據云云,而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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