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國家賠償(移轉管轄)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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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楊忠群
李權峯
吳愛治
李增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移轉管
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
字第4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理由,惟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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