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股權轉讓無效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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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
權轉讓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1
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伊提供相對人主要事業所需之財產,即黃水
茄抗癌產品開發案、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製備案,業繳
足股款而為相對人之發起人股東。詎原確定裁定以伊未見於
發起人會議及股東名簿,相對人於籌備中尚無股份,解約協
議書關於讓與股份之約定,應解釋為出讓認股權,伊非相對
人之發起人,無從取得股份等節,係不適用或適用公司法第
131條第3項、第163條但書規定不當,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
、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為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
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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