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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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耀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0
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係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1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審判長
張靜女及受命法官葉珊谷均有不當言語及態度,任意允許相對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質疑伊更換委任律師,漠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足以令一般通常人對於法官能否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
,產生合理懷疑,侵害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足認該2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於聲請迴避狀提出長達40多頁內容
之說明,於抗告狀提出相關迴避事由之裁定,原確定裁定未予審
酌,維持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本件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之受命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原確定裁定以:受命法官調取銀行帳戶及公司
營業資料,係屬其訴訟指揮之裁量權限,至調取文書或調查證據
之內容是否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屬得否閱覽內容之問題;另聲
請人於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更換,同年月24日
要求給予2個月閱卷準備期間,受命法官因此提出質疑,亦屬訴
訟指揮之行使,聲請人並未釋明受命法官究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與其有何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以其進行調
查證據、訴訟指揮等事項,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聲請迴避,亦有未合,因而維持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又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事件,係聲請人聲請本案
訴訟之受命法官葉珊谷迴避之抗告事件,聲請意旨以本案訴訟審
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就原確定裁定加以指摘,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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