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訴之追加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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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訴之追加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
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
,為訴之追加,因追加之新訴非原來之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
法院應另為審認,是原訴訟救助之效力自不及於追加之新訴。又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自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卿、陳義雄【已歿,由陳胤睿、
陳珈婕、陳淇淇(下稱陳胤睿等3人)承受訴訟】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7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為聲請人敗
訴之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追加陳胤睿等3人為被告,
主張陳胤睿等3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契約)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契約無效,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裁定駁回其追
加之訴。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
屬不應准許。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僅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
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自毋庸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追加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
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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