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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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徐金味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稼蓁(原名徐佳鈴)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6
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敘
明該判決未正確解讀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文義
,且未闡明協議書第8條為解除條件之約定,復未斟酌該條
約定違反父或母之一方並無單獨決定或變更子女姓氏之權利
,應屬無效,而有違背民法第98條、第1059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等規定之情事,原確定裁定以伊之上訴為不合法,
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
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
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及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
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徐添桂之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
約定由相對人繼承徐添桂所遺南投縣埔里鎮不動產,其中第
8條約定相對人「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
姓,以承續徐家香煙」,係獨列一條,並非其受分配上開不
動產之但書或附款,亦未記載相對人未履行該約定時有何罰
則,難認係協議書之解除條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不
合法而駁回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
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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