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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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寶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强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更二字第5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
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
雖提出其年生活支出費用表及醫療費用單據、地價稅單等為證,
惟此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
律師為其代理人之事實,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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