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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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凰茹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和泉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
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下
稱原第二審判決)未採信證人黃銘銓、黃鳳凰之證詞,分別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又伊發現未經斟酌之相
對人邱和泉與證人黃鳳凰、黃麗娟於民國94年1月13日買賣
坐落嘉義縣○○鄉○○段489、55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繳稅單據,以及伊
與證人黃鳳凰之存摺、農會交易紀錄等,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
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
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3/6,於94年1月間移轉登記於邱和泉名下,所有權狀
目前亦由其保管。依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及所舉證人黃銘銓、黃麗娟、黃鳳凰之證述,不足以證明
其與邱和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聲請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邱和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不應准許。邱和泉既無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聲請
人之義務,則聲請人先位主張邱和泉與相對人邱雅潔通謀虛
偽為預告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42條規定,請求邱雅潔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
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邱雅潔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撤銷並予以塗銷,均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證物
,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是項規定
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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