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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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黃羿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子宜即張瓊文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5
12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該裁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
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聲請人遲至
112年9月1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之
理由及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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