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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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簡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
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裁定(11
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45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已合法表明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等情,並具體敘述為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上訴理由,且相對人許永發已於該第
三審審理中死亡,原確定裁定未予探究,逕以伊上訴不合法
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
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
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又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停止之制度,其
立法意旨係在使當事人不失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以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益,並符合辯論主義之原則。第三審如以當事
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縱被上訴人於審理中已死亡,然裁判結果既對被上訴
人有利,依上開立法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此主張該裁定
有再審之原因。
三、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
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
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裁定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為
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縱相對人許永發於該裁定前已死亡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據此主張該裁定有再審之原因
。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
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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