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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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李志清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
險契約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
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保險上字第7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駁回其訴及
上訴後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台聲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
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發現有未經斟酌之相對人所提
出民事答辯四狀、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及伊所提出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八)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民國109年3月24日保
局(壽)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證物,該等證物如經斟酌,伊
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證物,於其提起上開確
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時即已存在於該案第一、二審卷宗內,無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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